在诉讼或执行的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经常需要调取对方银行账户流水等信息,但是目前法律规范中对于调取银行账户信息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律师或代理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申请调查令的依据主要是《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律师法》中未明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目前有关律师调查令的调查范围规定不明确,因此应当推动有关调查取证方面的立法,明确律师是否有权根据调查令调取银行账户信息。
一、有关银行账户信息调查取证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无权强制要求银行提供账户信息,仅能根据调查令要求银行配合。
目前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调查令作出过详细的规定,更未形成完善的调查令制度。律师调查令在强制效力上是非常弱的,律师可以依据律师调查令去调查,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被调查的机构必须配合。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操作中,绝大部分的公权力机关的查冻扣需求,都通过全国性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明确,并且相关部门内部也有相应的审批和办理细则规定,相对比较规范。而律师调查令,只有法院操作性文件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层级根本无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法》相提并论。
(二)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银行的保密原则不能被轻易突破。
金融信息的保密性,是金融业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商业银行法》所确立的保密原则,是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必须坚守的底线,非经法律的规定,不得突破。律师作为私主体,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公权力的利益。如果律师持有调查令就可以调取个人或单位的账户信息,轻易就突破了金融行业的保密原则,一旦出现了问题致使银行的客户和信息泄露,很可能会导致金融信用的滑坡,给金融行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法律设置银行有权拒绝任何第三人查询账户信息是无可厚非的。
二、意见建议
(一)应当明确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很多案件中在案件审理前律师便申请了律师调查令,有些甚至是在立案前就申请了律师调查令。这些调查令要调取的内容有很多已经超过了案件实际需要的信息,对于银行来说,这些被调取的信息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信息泄露。
银行对于案件的进展情况是无法掌握的,而一旦信息泄露又会对银行的信誉产生影响,因此应当规范律师调取银行账户信息的程序,尤其是案件开庭审理前的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应当严格审理律师申请的调查令是否超过了案件实际需要的范围。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证据调取,应当在立案审查通过后进行,以防案件未能立案、和解、撤回后导致信息泄露。
(二)加快推进关于调查取证的立法工作,开展全省范围内的相关法规试点工作
目前律师调查令只有法院发布的部分操作性文件的规定,或者最多也只是零散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具有泛用性和指导意义。建议在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层面加强立法推动工作,就律师调查令使用、实施问题,出台详细的操作规范指引。另外在全省范围内的法院开展规范律师调查令开具、使用的试点工作,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约束法院人员出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做到所有调查令的开具都有法可依。在律师层面上,也应对律师调查令的使用做出限制,通过立法或法官示明等方式,要求律师不得超出调查令规定的范围进行取证,对于已调取到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
(三)推动网络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系统运用
目前,在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己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提高了执行效率,因此,建议法院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该系统不仅向执行法官开通,同时向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开通,在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条件的情况下,经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申请,由法官通过一定的审批流程后在该系统进行查询,相较与律师调查令而言,更加便捷,合法,也能够更有效的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和公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