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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知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黑龙江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日期:2013-03-20 浏览次数:已点击:


1996125日政协黑龙江省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25日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274日政协黑龙江省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促进共同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要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切实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黑龙江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向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向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二)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四)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五)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组织重点提案的遴选与督办;

(七)组织提案工作学习、培训和研讨,开展提案工作理论研究;

(八)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九)加强与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省政协其它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一) 接受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开展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交流。加强与本省市()、县(市、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的名义提出提案;

(三)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四)各界别可单独或联名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全省的中心工作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要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各界别单独或联名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负责人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和方式提交。

第十五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令禁止的;

(三)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尚未结案的;

(五)属于违法违纪问题执法机关正在审查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属于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和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或内容繁杂,无法确定承办单位的。

第十八条 未予立案的提案,应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委员来信、社情民意等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参考。在征得提案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作撤案处理。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分别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协商,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承办单位。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政协提案,是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布局,要逐步将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承办提案的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地)党委和政府、中直有关单位和有关人民团体等,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提案。

第二十三条  提案办理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办理工作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对提案反映的问题,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办理落实;因条件所限近期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并在落实后及时向提案者反馈情况。确实无法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向提案者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要积极配合,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三)承办单位要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或有其它意见,可向提案委员会反应,由提案委员会和承办单位进行沟通或要求重新研究,做进一步答复;

(四)承办单位要在收到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之日起5个月内,收到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案作出书面答复。对时限性较强的提案,要及时答复。提案答复以承办单位正式文件行文并加盖公章;

(五)委员个人的提案,办理复文由承办单位直接寄送委员本人。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提出单位。界别单独或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党委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省委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六)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办理。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督办在主席会议领导下,由办公厅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分工协作,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提案委员会应遴选出事关全局、影响较大、社会关注、操作性强的提案,经主席会议审定后,作为省政协重点提案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省政协主席、副主席督办的重点提案,由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分别送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意见后交承办单位办理。各党派、人民团体、省政协专门委员会督办的重点提案,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办复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通报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进行催办。

第二十九条  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应在年度最后一次省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报全年提案办理情况。

第七章  提案工作的表彰

第三十条  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先进承办工作者和先进提案组织单位的表彰工作,按照《政协黑龙江省委员会提案工作表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省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协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