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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教育惩戒权几乎被撤销殆尽,政协委员呼吁遵循规律——
还教育应有的惩戒权刻不容缓

来源:北方时报 |  作者:魏巍 |  日期:2019-08-06 浏览次数:已点击:


教育改革发展到现在,关于教育的惩戒权问题已经逐渐成为一个影响教育发展、社会稳定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少教育专家表示,在当前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的背景下,需要我们实事求是,遵循规律,直面由于教育惩戒权缺失而产生的问题,并加以解决。

当前教育惩戒权严重缺失

近些年,校园欺凌现象屡有发生,校园中的学生侮辱、殴打老师屡见不鲜,甚至“杀师”事件也时有曝光,以致校园秩序失序。管理学中的海恩法则指出: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多次轻微事故、未遂先兆以及大量的事故隐患。而由于教育惩戒权的缺失,学校对这些轻微事故、先兆、隐患很难进行有效的早期干预。

学校、教师在对学生的错误进行批评教育、约束时,一旦矛盾冲突升级,不管事情的起因、经过如何,最终的结果几乎都是毫无例外地界定为师德问题,并给予老师处分,甚至是开除。长此以往,很多老师想管却不敢管,只能选择明哲保身,对学生的错误听之任之。类似的例子很多,致使学校、教师失声。

这样的后果就是:家庭、学校、社会一味的迁就,造成了学生责任感、规则意识缺失,耐挫折能力差。些许小事,都能成为频频发生的学生出走,甚至是一些极端事件的诱因。

教育惩戒权具有合理的法理和现实基础

从事教育工作的哈市政协委员樊艳红认为,职责与权力是相辅相成的,教师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所以必须赋予教师一定的强制性管理学生的权力。这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权力。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赋予班主任“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力”。《教师法》第二章第八条明确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如果教师不能履行这一法律规定,就是一种失职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

心理学认为,当人们采取正面行为时,给予认可、表扬等一系列正面措施,会强化正面行为;而当人们实施了负面行为时,应采取惩罚性的措施,会避免负面行为再次发生。教育学理论认为,教育的基本功能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而教育惩戒在促进学生社会发展方面,具有其他方法难以替代的作用和功能。近几年,《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呼吁还给教育惩戒权,引起了社会强烈共鸣。教育部也表示,教师正当使用的、恰如其分的惩戒不属于对学生的体罚。随着各种教育问题的出现,社会各界呼吁还给教育适度、必要、合理惩戒权的呼声日渐高涨。

对教育惩戒权进行明确规定

樊艳红委员表示,在我国盲目、片面地照搬西方教育思想的时候,发达国家的教育惩戒却从未缺失,只不过国外对教育惩戒进行了较为合理而细化的规定。如韩国通过了《教育处罚法》,对惩戒学生时的申报程序、戒尺的规格、执行人、部位、数量都进行了十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日本等国家也有很多明确规定,包括在学校设立惩戒室、惩戒性转学、短期停学、开除等等。党中央提出要有“文化自信”,而我们盲目、片面地照搬西方的教育思想,恰恰是对我国几千年的教育文化不够自信的表现。我们要否定的是过度使用教育惩戒权,而不是将教育惩戒权连根拔起。

建议进行充分的专项调研工作。成立由多个部门参与的调研小组,对教育惩戒权问题进行充分调研,明确界定正常的教育手段与师德违规行为的界限,并合理细化相应的对违规教师的处理办法。

在调查走访中,很多一线教师提出,应为教育惩戒权立法。2017年,青岛市政府出台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北京市教委出台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实施意见》,都明确了学校拥有教育惩戒权。这些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细化惩戒实施办法。在调研中,教师们呼吁应将教育惩戒权导入科学而合理的轨道,使之更具实用性与可操作性;进一步细化相关标准,厘清惩戒权的范围、方式、力度。如此,方能使惩戒权既发挥出“因惩而戒”的威慑作用,又不会被滥用。

营造正确的舆论导向。应该大力宣传广大教师爱岗敬业、关爱学生的感人事迹,要广泛宣传教育拥有合理惩戒权的重要意义,一分为二地看待老师的处罚行为。真心希望社会、学校、家庭、教师齐心合力,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友爱、尊师、爱生的良好教育环境。